随着农村城市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原来以土地为主要经济来源的村民,逐渐转变为以股份分红为主要经济来源,与此同时,农村“外嫁女”在股份分红方面的纠纷开始不断发生,外嫁女权益纠纷成为当前群众信访反映的热点问题。
第一部分:外嫁女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及其原因分析
“外嫁女”是一个带有地方特色的词汇,其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外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外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内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入赘女婿,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本文的“外嫁女”取广义上的概念。
一、外嫁女受损害的具体权益:外嫁女受损害的权益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具体表现为:
(一)土地承包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外嫁女不仅分不到新的土地,而且过去分配的土地也要被强制收回。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很多地区都规定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或者分配比其他村民少。
(三)宅基地分配权。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
(四)股份分红权。股份分红权是外嫁女权益纠纷表现最突出的问题,外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农村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外嫁女的股份分红权。
(五)集体福利。很多地区限制外嫁女在农村集体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权利。
二、产生外嫁女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是经济利益的驱动。股份分红的总量是一定的,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要增加每一股份的“含金量”,势必就要尽量减少总的持股数量。外嫁女就是这种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
二是传统观念的影响。 “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这是诸多损害外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
三是农村管理的原因。村民自治使得农民第一次真正享有了自己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政府对村委会的管理、监督职能的弱化,村民大会(代表大会)的决议成为农村管理的最高“指示”,使得大量侵害外嫁女的村规民约出台。
四是立法上的缺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各地农村过份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村规民约满天飞,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忽略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限制,加上目前法律对村规民约监督、管理机制的缺位,导致了大量以村规民约形式侵害外嫁女权益现象的发生。
五是外嫁女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外嫁女在农村属于少数派,在村规民约的表决中所起作用甚微,难以通过民主决策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六是救济手段缺乏。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外嫁女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在体制上最主要的原因。救济手段缺乏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的缺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导致政府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反而村民以“村民自治”为由理直气壮;法院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外嫁女问题的复杂性、执行的难度,也不受理此类案件;而作为妇女“娘家人”的妇联由于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二部分 处理外嫁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程序问题的思考。
对于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司法受理,法院一概不受理,我们外嫁女权益纠纷已经成为了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法院介入刻不容缓:
其一,政府限于对村民自治管理手段的局限性,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虽然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处理效果仍不尽人意,矛盾仍处于进一步激化之中。
其二,外嫁女对人民法院的超然态度深感不满,有一种被抛弃的感觉,引发了较为强烈的对立情绪。因此,人民法院介入外嫁女权益纠纷势在必行。
其三,外嫁女权益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理当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答复》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目前,法院对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受理
(一)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法律依据:现在有一种“不平等说”比较流行。该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仅行使了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而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者,它还行使生产经营职能,因此,在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其地位是不平等的,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不可否认,村委会具有社会管理与生产经营双重职能,但针对某一项事务其职能一般都是单一的,要么行使生产经营职能,要么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外嫁女问题正是两种职能行使错位造成的。作为村民的外嫁女与村委会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体现的仅仅是生产经营职能——收益分配关系,与社会管理职能无关。然而,村委会在行使生产经营职能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还行使了社会管理职能,这是造成人们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根源。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以体现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案件受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
(二)关于设计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考虑: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人民法院的收案压力。如果没有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数以千计的外嫁女案件一下子涌进法院,这对法院有限的审判力量而言是不堪重负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外嫁女矛盾突出的地方,简单增加审判力量是不可能应付收案的巨大压力的。绝大多数案件应通过仲裁解决,减少了法院的收案压力。
(三)关于设计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在程序设计时,可参照了《劳动法》。最高法院关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置前置程序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嫌,但考虑到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复杂性,参照其他类型案件的处理方法亦未尝不可。与此同时,由于合法性方面的瑕疵,本方案有必要取得党委、人大、政府的大力支持。
(四)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以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在不服行政处理的基础上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并无太大障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须以民事而不是行政案件立案:从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来讲,法院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难以激发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外嫁女问题的解决,从头到尾都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支持。没有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法院不仅难以下判,执行更是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在外嫁女的问题上,法院必须大力争取行政机关的支持与配合,而不是相反。
二、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应遵循的原则。
(一) 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最基本的原则。在处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是一句广为引用的俗语,被绝大多数农民、农村干部,甚至部分区、镇基层干部视为制定外嫁女政策的基本依据。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给予专门法律保障,政府还设置了“三八”妇女节。但是,在我国很多地区,特别是农村,歧视妇女的封建思想还很严重,如果法院对歧视外嫁女的村规民约所做的否定性判决,能够在农村地区哪怕是少许移风易俗。
(二)尊重村民自治原则。村民自治是我国一项带有重大宪政改革色彩的宪法原则,它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一套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约定俗成的规则,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并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律属性的村规民约。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时必须尊重村民自治,尊重村规民约。当然,尊重村民自治并非不能监督、审查自治的具体内容,自治是有限度的,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三)坚持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的原则。维护外嫁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婚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广西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广西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这些法律依据中,相互之间存在众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必须根据不同阶位法律的效力、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实际情况、基本的法理,对相互之间存在分歧、矛盾的法律依据进行有鉴别、有针对性的适用。
(四)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农村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的生动写照。各地因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对外嫁女的政策也各不相同,外嫁女的具体情况也情况各异,因此,在处理中必须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分配了土地、工作,承担了村民义务,享受了村民的权利,村民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后来村里经济发展了,分红越来越多,村民不愿意外嫁女和他们一起分享收益,就通过村规民约的方式剥夺了她们的分配权。
三、外嫁女权益受保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本村户口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了其基本职能以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的户口就意味着可以享有某地各种资源分配的权利。在户籍制度改革方兴未艾的今天,要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最直接的莫过于户籍。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按照户籍政策的规定,农村人口之间可以通过婚姻关系流动,因此,嫁给同为农民的外嫁女是能够到夫家落户的。但是,部分外嫁女由于种种原因,婚后没有迁出户籍,继续留在娘家。鉴于其户口不迁出的主观性,原则上应不允许村规民约对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权利进行限制。
第三部分:两个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关系最密切的两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的问题。
“外嫁女受保护应该具备何种条件”是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不把这个问题处理好,就没有基本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二、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及其审查、监督机制
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冲突是本文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问题应该由村民自己解决。但是,目前相当数量的村规民约出现了违法现象,比如外嫁女权益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及其审查、监督机制做进一步研究,分析制度设计的缺陷,为解决外嫁女权益问题提供理论和法律依据。关于村规民约违法问题,但限于其合法性和强制性方面的瑕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从管理、监督体制的角度来探究问题的解决之道。
从体制的角度来考察村民自治保障机制,关键在于充分运用行政、司法、人大三重手段。从操作的层面而言,应该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在村规民约草案的制定阶段,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表决,从源头上来解决村规民约违法问题。
二是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发现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有权责令纠正。从行政权的角度对村规民约进行实时监督。
三是为了保障村民自治的实现,避免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设置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程序。村民对政府责令纠正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对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依法保障村民自治的合法权益。
四是在司法保障的基础上,再通过人大予以进一步保障,防治司法权、行政权对村民自治的侵害。
这样,通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监督、法院对政府的监督、人大对政府和法院的监督,共同维护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需要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具体内容为在第二十条后补充“如有违反,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纠正",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细则,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
结论:通过地方立法统一解决是处理外嫁女权益纠纷的必由之路
目前,立法滞后的状况已经成为解决外嫁女纠纷的一大障碍,缺乏统一规则的结果就是各个地区各行其是,纷纷制定本地规范性文件,为此,必须在全区的范围内通过地方立法,制定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赋予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权力,从立法的高度来对外嫁女权益问题予以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地都存在侵害外嫁女权益的现象,但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主要在于土地承包。外嫁女权益问题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密切关系,决定了政策制定的地域性。立法的范围不宜强求大一统,要强调地域性、灵活性,按照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自身经济发展水平的规则,特别是农村股份固化问题,一定要量力而行,不能赶时髦、追风气。
从根本上来说,外嫁女权益纠纷植根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设计的缺陷和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这就决定了单纯调整分配体系只能是治标而不能治本。股份固化正是集体财产所有权改革的一次尝试。虽然股份固化存在着诸如集体所有权异化的问题,对于股份固化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将拭目以待。